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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员法讯第二十七期

2019-1-30 09:23| 发布者: 装饰协会| 查看: 414| 评论: 0

会员法讯第二十七期

一、法讯速递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案件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了相关规定;增加了速裁程序和缺席审判程序的相关规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8年10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公司法有关资本制度的规定进行修改完善,赋予公司更多自主权,有利于促进完善公司治理、推动资本市场稳定健康发展。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配套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督促实施股份回购的上市公司保证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加强监督管理,依法严格查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证券违法行为,防范市场风险,切实维护债权人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以案释法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起算点如何界定?
案情介绍:
甲建筑公司将某大厦的幕墙工程承包给实际施工人乙,工程完工后,甲建筑公司与发包人丙进行了审计结算。后丙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甲建筑公司和发包人丙,要求丙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付款责任。此时,发包人丙已向甲建筑公司支付了绝大部分工程款,但尚欠部分工程款迟迟未付。但丙起诉后判决前,甲建筑公司多次向发包人丙要求支付所欠的工程款,遂发包人丙向甲建筑公司支付了所欠的工程款。
法院观为:
发包人丙欠付甲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并不仅仅是当事人甲、丙之间的互负债务,亦直接关系第三人即实际施工人乙的切身利益。本案中,在实际施工人诉请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仍向甲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精神相悖,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
律师观点:
在一审辩论终结前,发包人丙向甲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不应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实际施工人在诉前和诉中,并没有提起财产保全。发包人丙与甲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承包关系,依合同进行结算并根据合同约定已届付款期,虽然实际施工人起诉但并未经法院确认甲建筑公司欠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等事实,不应受到起诉的影响。
在未经法院审理,实际施工人身份都未确认的情况下,如任何人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而停止由发包人丙向甲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同样造成甲建筑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法律不能保护一方尚未确定的利益的同时去侵害另一方的合法利益。
三、法务问答
问:财产保全错误的认定及赔偿的标准是怎样的?
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0期相关案例中予以了明确:
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判断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不仅要看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还要看起是否存在过意或重大过失。
判断申请保全人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要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等考察其提起的诉讼是否合理,或者结合申请保全的标的额、对象及方式等考察其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适当。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①如系冻结资金、有合同等证据证明存在借贷利息损失的,应赔偿的实际损失为该合同约定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损失与被冻结资金的银行利息之和不能超过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24%上限,否则,赔偿的资金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或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年利率6%的标准确定。
②若系查封房屋或其他存在市场价值变动的资产,如因被保全人未请求处分变现或请求不当未获准许的,被保全财产因市场价值变化产生的价值贬损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与申请财产保全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如申请保全人阻碍被保全人行使处分权的,则被保全财产的价值贬损与申请保全人的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申请保全人应赔偿的数额为被保全财产在保全开始与保全结束两个时点的价差以及开始时的价款对应的资金利息损失。
③为财产保全提供的担保系司法担保,第三人在其担保承诺的范围承担责任,而非因共同侵权而承担连带责任。
四、温馨贴士
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的起算点及行使方式如何认定?
最高院在《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再389号】的裁判意见概要: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通过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
    另外,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且承包人需在法定期限内通过诉讼的方式予以主张。

本期撰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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